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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颖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庆、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双方还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现二被告已偿还1100元本金,下剩x元本金未还,并且被告也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后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数目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并且两张借据上也未注明利息。被告刘某某承认仍应偿还原告借款x元,但不应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款为被告刘某某所借,借据也是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因此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不应履行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一张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现金壹万元正,水冶北关刘某某,2009、10、10日”。另一张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现金壹仟伍佰元,刘某某,2009、10、10日”,并且该借据上还注明“400块”。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100元。现被告仍有x元欠款未偿还原告。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时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两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已偿还1100元,仍欠原告x元,有借据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称该债务属被告刘某某个人债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其欠款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x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并从2010年8月18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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