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21时许,在邓州市X镇X村范一×家,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范二×酒后发生争执,郭某某持菜刀将范二×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范二×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郭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范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范二×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一×、郭××证实,有被害人范二×陈述,另有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领条、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