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济源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庄路口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与任月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任月荣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6时许,自动到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双方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杜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和尸体照片,户籍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酒精血样检测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