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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借我现金,共计12万元,经多次催要已还3万元,余款9万元一直未还。2009年1月21日,在我的催要下被告与我订立还款计划一份,逐月还款,直到2009年6月底还清,被告在还款计划下署名借款人樊某。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还款计划上的利息分期计算,按1分半计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订立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上注明:原借张某某现金12万元,已还3万元,下余9万元。定于2009年2月底还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分半计算;2009年3月底还款2万元及利息;2009年4月底还款2万元及利息;2009年5月底还款2万元及利息;2009年6月底还款1万元及利息。现被告一直未偿还此还款计划上的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原借原告现金12万元,其中有出具欠条的,也有未出具欠条的。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包含在12万元借款里的欠条二份,其中2007年5月13日的5万元;2007年7月30日的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原出具的包含在12万借款里的欠条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2万元,已还3万元,下余9万元,双方于2009年1月21日订立还款计划一份,此还款计划注明的借款事实,数额及利息清楚明了,与借条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半,未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背法律规定。截至2009年2、3、4、5月底及6月底,被告偿欠原告本金各2万元及1万元和从上述时间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9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一分半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代审判员潘明伟

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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