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住所地××市××区×栋×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区×号×栋×号。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凌××于2007年3月1日通过应聘进入××公司,先期从事开单、打片工作后又从事调色工作。同年3月、4月的工资约定为600元至700元,同年5月后无底薪按提成发放工资,多做多得。2008年7月至同年12月工资总额为x元,同年6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总额为x元,平均月工资为2348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凌××因工作质量问题曾被××公司按工作制度作过相应的罚款。2009年6月11日××公司以凌××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口头辞退了凌××,没有给予凌××任何经济补偿。凌××于同年7月6日向长沙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1、加班费5864.36元;2、代通知金3830元;3、赔偿金x元;4、双倍工资x元;5补缴2007年3月1日到2009年6月11日的社会保险。同年7月31日××公司提出反诉申请,要求凌××赔偿损失x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并审理,并于同年8月25日做出(2009)×劳仲案字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非终局裁决部分(一)××公司一次性支付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二)驳回凌××的第3项请求;(三)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二、终局裁决部分(一)××公司为凌××依法补缴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11日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的费用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二)驳回凌××第1、2项仲裁请求。因××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部分,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公司和凌××均未就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凌××于2007年3月1日通过应聘进入××公司,先期从事开单打片工作后又从事调色工作。××公司按月将工资打入凌××的工资卡,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公司一直没有与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支付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但由于凌××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在用工之日就知道,而其直到2009年7月6日才申请仲裁,显然2008年2月至同年6月的二倍工资已超过注定申请时效,××公司只需向凌××支付2008年7月至同年12月的二倍工资x元。故××公司提出无需向凌××支付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6月11日××公司以凌××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口头辞退凌××,没有尽到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凌××的义务,属违反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因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向凌××支付赔偿金。××公司提出要凌××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2009)第××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部分的内容,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从2008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二、××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凌××赔偿金x元(从2007年3月起至2009年6月止,按月工资2348元,补偿二个半月的二倍计算);三、驳回××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从2008年3月1日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追索二倍工资的时间只能算至2008年2月,而被上诉人直到2009年7月6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判决支付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因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被上诉人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给付经济赔偿金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于超范围审理与判决。
被上诉人凌××答辩称:上诉人应向我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我虽未提起反诉,但在答答辩时提出了反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凌××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上诉人××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凌××双倍工资的问题;二是上诉人××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凌××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前的法律没有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凌××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凌××于2009年7月6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主张支付2008年7月至同年12月的双倍工资并没有超过仲裁期限,上诉人××公司上诉提出不应被上诉人凌××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公司在一审法院举证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凌××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上诉人××公司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凌××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上诉人××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x元,×劳仲案字(2009)第××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对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凌××收到该裁决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凌××虽在答辩状中提出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但已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间,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凌××没有提出异议亦未提起诉讼的经济赔偿金仲裁裁决事项进行实体审理,在程序上处分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的权利,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有悖于当事人诉讼地位和实体权利平等原则,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公司上诉提出不应向凌××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上诉人××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从2008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
二、维持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上诉人××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撤销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上诉人××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凌××赔偿金x元(从2007年3月起至2009年6月止,按月工资2348元,补偿二个半月的二倍计算);
四、被上诉人凌××申请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上诉人凌××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