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某某(又名茹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茹某某驾驶玉米收割机在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大驿村段庄的田地内收玉米时,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将被害人芦凤英轧死。经鉴定,被害人芦凤英系胸部外伤致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茹某某的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4.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杨XX、王XX等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结论,赔偿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在收割玉米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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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