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丙、天门市经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道路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X号。

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经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金龙大道X号。

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丙、天门市经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茂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荆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3日下午,郭某乙酒后驾驶鄂x轿车沿天门市皂毛线由南向北行驶,18时50分许某至天门市北站门前地段时,撞上同向在前,在公路中间停车下客的由王某丙驾驶的鄂x号轿车,鄂x号轿车被撞后,在测滑过程中又撞上停在路中下车揽客的许某某及其驾驶的鄂x号轿车,许某某受伤,三车受损。许某某受伤后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右手外伤,软组织挫伤,遂在该院住院治疗44天,共支付医疗费x.80元。2009年4月7日,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天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鄂x号轿车的损失为1375元,定损费50元由许某某支付。同年5月27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丙、许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9月8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许某某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参照医院证明(或x元),许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为此,许某某诉至天门市人民法院,要求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丙、经茂公司、财保天门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x.8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许某某为受损的鄂x号轿车支付施救费530元,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治疗伤情需要,购买水垫支付30元,支付交通费200元、复印费45元。

又查明,鄂x号轿车属郭某甲所有,郭某甲与郭某乙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郭某乙已支付许某某医疗费7900元。鄂x号轿车、鄂x号轿车属经茂公司所有,分别由王某平及王某丙承包经营,许某某系鄂x号轿车的副驾驶。经茂公司为鄂x号轿车在天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为鄂x号轿车在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还查明,许某某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天门市X镇生活,并以出租车营运为主要收入来源。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x元、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x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许某某的误工费为7137.60元、护理费为32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残疾赔偿金为x.20元。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郭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对许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王某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法应对许某某的损失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许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人行横道中停放,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其损失自身亦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王某丙承包经茂公司所有的鄂x号轿车,以经茂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营运业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经茂公司依法应与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经茂公司为鄂x号轿车在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财保天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许某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直接责任人按照过错大小予以赔偿。其中经茂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依照其与财保天门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许某某要求郭某乙、王某丙、经茂公司、财保天门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郭某甲将其车辆交付给其子郭某乙使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许某某要求郭某甲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许某某作为鄂x号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属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属经茂公司与天保荆门支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意义上的受害人,故天保荆门支公司不应对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许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8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医疗费为x.80元,对其多出的100元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许某某以受伤后其妻进行护理,要求按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人均年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应当按照在岗工人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许某某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其标准明显过高,依法调整为每天15元计算;许某某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x.80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7137.60元、护理费32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车辆损失费1375元、定损费50元、施救费530元、水垫费30元、复印费45元,共计x.02元,由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1375元、施救费530元、定损费50元、误工费7137.60元、护理费3221.4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水垫费30元、复印费45元,合计x.22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医疗费x.8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80元,由郭某乙承担60%即x.2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900元,还应承担x.28元;由王某丙承担20%即8335.76元,经茂公司负连带责任,并由财保天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即财保天门支公司须赔偿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98元,王某丙、经茂公司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许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财保天门支公司赔偿许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98元。二、郭某乙赔偿许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28元。三、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许某某负担468元,郭某乙负担1845元(此款许某某已垫付1832元,不予返还,执行时由郭某乙一并给付许某某)。

财保天门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财保天门支公司上诉称:许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其驾驶的车辆之下,不属于“机动车上的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因该车已在天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天保荆门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许某某为天保荆门支公司的被保险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许某某、郭某乙、天保荆门支公司均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论焦点是许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地位是否是被保险人。《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某合法驾驶人。”鄂x号车辆的投保人是经茂公司,许某某系经茂公司雇请的司机即鄂x号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因此是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天保荆门支公司不应当对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