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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某与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2年11月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4月生,汉族,系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徽星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亮,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22日,杨某某在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冯营信用社借款一笔,计款x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8厘85毫。借款到期后,经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杨某某拒付本金及利息。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1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向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且由借款契约等证据在卷为证,杨某某负有依约向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张某某作为杨某某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也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杨某某、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杨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清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三、受理费175元,由杨某某、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杨某某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契约,但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该借款契约存在瑕疵,被上诉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与其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从借款的时间来看,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的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其将该笔借款x元支付给杨某某的付出传票,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契约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界首市X镇X村村委会现金帐,其中一笔,1999年12月村委会在冯营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购买变压器,以此证明本案涉及的贷款是杨某行政村所借,且是1999年12月的贷款转贷的,并不是杨某某的个人借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被上诉人处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契约,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付出传票,足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杨某行政村村委会的账本虽然显示1999年12月存在一笔在冯营信用社的贷款x元,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贷款系该笔贷款转贷而来,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杨某行政村村委会所借,且也与杨某某签字的付出传票相矛盾,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清偿该笔借款。在双方的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催要该款,并为此发生了纠纷,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7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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