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信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界风(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甲,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付新占,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许昌信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某甲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立公司委托代理人菅运生,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新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18日,一审原告罗某甲起诉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11月25日至2005年6月17日,许昌信立公司因经营需要,先后向罗某甲借款x元,信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信东为其出某了借据。2005年11月,赵信东因病去世,在此前后罗某甲多次向信立公司追要借款,但信立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罗某甲曾于2006年5月23日起诉,因信立公司提出某解,罗某甲撤诉,现信立公司反悔,罗某甲再次起诉,请求信立公司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信立公司辩称,本案是罗某甲恶意提起诉讼的虚假案件;二者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说在第一次诉讼中信立公司要求的和解是虚假的,因此请求驳回罗某甲的诉讼请求。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信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信东分别于2003年11月2日、2005年3月1日、2005年6月17日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某借据,借款计x元。2004年7月12日、2004年7月22日赵信东借支x元,不显示年份的2张赵信东出某某收到条共5000元。赵信东生前是信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11月去世。罗某甲持上述手续要求信立公司还款。罗某甲称曾起诉因与被告和解又撤回起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信立公司也不予认可。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罗某甲所举证据只能证明与赵信东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赵信东生前虽是信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罗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赵信东是以法人的名义向其借款,作为法人的信立公司事后对赵信东的借款行为也不认可。故不能认定双方具有借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6)魏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驳回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罗某甲负担。
罗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信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信东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二、罗某甲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信立公司借款。罗某乙作为担保人也是当时唯一的在场人,证明赵信东当时借款用途,明确说明是用于信立公司,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判令信立公司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信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罗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相同。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赵信东作为信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其具有特定身份期间,对外持续大额借款,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从本案举证责任来讲,信立公司承担赵信东借款不是职务行为的举证责任更容易,更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更符合公平原则,在信立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赵信东借款行为的后果应由信立公司承担,且2003年11月2日及2005年6月17日借款均由担保人罗某乙作证,其证实赵信东此两笔借款是用于信立公司的经营活动,罗某乙一审作证的证言应予采信。但2004年7月12日及2004年7月22日的借支条,以及不显示具体年份的6月25日借支条、5月2日和5月25日收到条,从证据载体上讲存在剪切,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够确认借款关系的存在,上述款项不应予以认定。信立公司辩称,赵信东还于2005年5月13日起与他人合伙从事高速公路土石方工程,借款可能用于其他经营活动,但赵信东署名的三笔借款有两笔分别形成于2003年11月2日及2005年3月1日,并不在从事土石方工程期间,2005年6月17日借款虽在经营土石方工程期间,但有证人罗某乙证实借款用于信立公司的经营活动,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罗某乙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7)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06)魏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二、改判信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罗某甲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其中x元从2003年11月2日按月息1分计算,x元从2005年6月17日,x元从2005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一审诉讼费9200元,二审诉讼费9200元,由罗某乙承担30%(即承担5520元),被上诉人信立公司承担70%(即承担x元)。
信立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信立公司申请再审时称信立公司并非赵信东个人的企业,而是与其他两个人合伙组建的企业,且赵信东个人在外还有修建高速公路及挖掘机的经营业务,罗某甲出某某借据上只有赵信东个人的签名,没有信立公司的印章,因此,没有证据显示这些借款是信立公司所借,本案中的两个证人罗某乙系罗某甲的兄弟,是借款的担保人,王某某系赵信东的妻子,二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不足采信,原一审判决正确,而二审予以改判没有事实根据,显系错误,请求再审查清事实,做出某正判决。罗某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信立公司的再审请求。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罗某甲主张信立公司偿还借款的证据是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信东签字的借条,虽然该借条上没有信立公司的印章,信立公司对该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从本案的举证责任来讲,信立公司承担赵信东借款不是职务行为的举证责任更容易,更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在信立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状况下,赵信东借款行为的后果应由信立公司承担。罗某乙和王某某两个证人的证言可以采信,信立公司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许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信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赵信东与罗某甲之间有36.3万元的借款事实完全错误。赵信东去世后,信立公司与赵信东的妻子王某某共同对公司资产进行了核算,并制作了2005年11月15日前公司总账,即分配协议,王某某本人也完全认可并签字,认可信立公司不欠罗某甲的钱。另外,罗某乙与赵信东合伙做生意,他们之间共同经营了涉及上千万元的工程,本案诉争借条是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2、二审认定赵信东个人借款属于代表信立公司的职务行为错误。本案所有“债权凭证”中赵信东不仅没有以信立公司名义出某,更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完全是个人行为,而且“债权凭证”中绝大部分很显然是工程款中发生的,将上述款项认定为公司借款违背了事实真相。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罗某甲的两名证人王某某及罗某乙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中借款用于公司的内容不真实。综上,信立公司请求再审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9)许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6)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
罗某甲辩称,一、借条是真实的,在原一审、二审、再审中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罗某甲本不认识赵信东,是因为罗某乙的担保,且信立公司生意也不错,罗某甲才把钱借给赵信东的,罗某乙与罗某甲虽是兄弟,但也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可以作为证人。二、赵信东是信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规定,法人或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认定为公司签订的合同。综上,请求再审支持原生效判决,维护罗某甲的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2005年11月,赵信东去世后,信立公司与赵信东的妻子王某某就赵信东去世前即2005年11月15日之前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算,做了一份2005年11月15日前公司总账,账目显示信立公司清算后总资产为x元,按照原股份分割,赵信东占75%,徐某某占25%,王某某、徐某某分别认可后签字。其中,总账中所列第4项对外借款为x元,不包含信立公司欠罗某甲的钱。(二)信立公司提供了2004---2006年的审计报告,报告中未显示信立公司与罗某甲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三)赵信东去世后,赵信东的父母、兄弟、妻子就赵信东在信立公司的股份继承及分配进行了诉讼,经过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达成协议:赵信东的父母占股份31.4%,妻子王某某占股份31%,弟弟赵广立占股份12%。(四)赵信东生前除了是信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还是许昌市魏都区双龙土石工程营业部的法定代表人,从事有土方生意,赵信东与罗某乙也曾合伙做过土方挖掘生意。
本院再审认为:罗某甲提供的借款凭证均是以赵信东个人名义所借,仅能够证明罗某甲与赵信东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赵信东虽然是信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赵信东并没有以信立公司的名义向罗某甲借款,所借款项也并未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信立公司出某某2005年11月15日公司总账表、信立公司对外借款表以及会计事务所对该公司的审计报告均显示罗某甲与信立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赵信东的妻子王某某对2005年11月15日前公司总账表中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情况签字予以认可,其又作证赵信东所借的款项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前后自相矛盾;罗某乙作为罗某甲的弟弟,同时和赵信东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且王某某、罗某乙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王某某与罗某乙的证言不能独立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罗某甲在原审中未能举证证实赵信东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即所借款项用于信立公司生产经营,原二审法院以信立公司承担赵信东借款不是职务行为的举证责任更容易为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信立公司,且以信立公司举证不能为由而判定信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信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6)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x元,由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红照
代理审判员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蔡鹏凯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卫艳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