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委托代理人鲍忠意,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国彪,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阴市新华富染整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江阴市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江阴市新华富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鲍忠意、被告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诉称:2009年7月3日,华夏银行与亚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亚特公司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设立最高额抵押向华夏银行借款,抵押债权金额为700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2009年6月24日、7月9日、7月16日,华夏银行与亚特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300万元、3700万元、100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其中新华富公司分别为金额3300万元和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按约放款,现亚特公司出现了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况,影响了华夏银行贷款的安全,故华夏银行宣布贷款8000万元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亚特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止,按年利率5.841%计息,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后加收30%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按月计收复利);2、华夏银行对亚特公司的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律师代理费x元及诉讼费用由亚特公司负担;4、新华富公司对借款4300万元本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亚特公司答辩称:亚特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借款尚未到期,华夏银行无权主张提前收回。因亚特公司未违约,故律师代理费不应由亚特公司负担。
被告新华富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7月9日、7月16日,华夏银行分别与亚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3300万元、3700万元、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5.841%,按季结息。合同还均约定:亚特公司应在任何足以危及自身正常经营或华夏银行债权安全的情况发生后的三日内,书面通知华夏银行,同时采取充分有效的措施保全华夏银行的债权;当亚特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承诺,华夏银行认为足以影响其债权实现时,华夏银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当亚特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使华夏银行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时,华夏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如亚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华夏银行按合同约定利率加30%罚息,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并计复利;因亚特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亚特公司应承担华夏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均按约放款,亚特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0年1季度(2010年3月20日)。
2009年6月24日、7月16日,华夏银行分别与新华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由新华富公司为亚特公司分别于同日与华夏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亚特公司的借款3300万元和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包括债权人依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2009年7月3日,华夏银行与亚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亚特公司为华夏银行在2009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期间内对亚特公司的主债权,在最高债权额7000万元限度内,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指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即主合同债务人在任一时点使用中尚未清偿的所有本金数额。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1、亚特公司拥有的位于江阴市X路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澄土国用(2003)第x号,面积为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亚特公司拥有的位于江阴市X路X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x、x、x,建筑面积分别为x.01平方米、1611.15平方米、1771.5平方米的房产。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江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至江阴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另查明:华夏银行提起本案诉讼前,已有多个债权人对亚特公司提起诉讼,案值达1亿多元。华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与亚特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华夏银行按约放款后,因亚特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且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华夏银行,亦未采取充分有效的措施保全华夏银行债权的安全,华夏银行按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华夏银行以诉讼的方式要求亚特公司提前偿还贷款,亚特公司在收到诉状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按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华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华夏银行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已超过其诉讼请求中要求亚特公司负担的律师费金额,故对华夏银行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华夏银行与亚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华夏银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故均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主合同。因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7000万元,且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故华夏银行有权在本案所涉主债权本金余额7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华夏银行与新华富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新华富公司应按约对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故新华富公司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亚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夏银行贷款本金8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300万元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按年利率5.841%计算,2010年6月25日起加收30%罚息,按月计收,并计复利;3700万元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按年利率5.841%计算,2010年7月10日起加收30%罚息,按月计收,并计复利;1000万元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按年利率5.841%计算,2010年7月17日起加收30%罚息,按月计收,并计复利)。
二、亚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夏银行律师费x元。
三、华夏银行有权在贷款本金余额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x元范围内,以亚特公司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新华富公司对亚特公司按上述第三项执行仍不能清偿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分别在贷款本金33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费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x元,由亚特公司负担,新华富公司对其中x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