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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郜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诉称:被告曾因经营农资资金困难而向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并打骂原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身份;

2、2009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郜某的身份及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某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王某某贷郜某现款伍仟元(5000),利息1分1厘七,2009年6月24日下午,王某某”的欠款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原告诉求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依据本案中的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故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郜某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月利息1.17%向原告郜某支付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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