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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益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谭小兵担任记录。

原告邓某诉称,双方于2007年3月12日结婚,婚后,双方感情逐渐变淡,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是原告的过错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高某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4月12日,原告邓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与被告高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邓某自愿给予被告高某经济帮助费51,000元,其中30,000元于2012年4月17日前给付,剩余21,000元于2012年7月17日前给付;

三、双方其他事项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邓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黄明鸣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谭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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