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胡翠军担任记录。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系婚介所介绍相识,被告承诺帮助原告还清债务,抚养儿女,故原告轻信被告编造的个人情况,在对被告不够了解的情形下仓促与之结婚,婚后,被告未履行其承诺,原、被告也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卿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确定关系后,被告曾拿过钱给原告,办理结婚证后,原告未与被告共同居住,未履行其照顾被告生活的承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分担一半的结婚花费。
经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卿某2011年7月底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22日在永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并未共同居住生活,2012年4月23日,原告蒋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卿某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卿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蒋某自愿于2012年5月9日前一次性给予被告卿某200元;
三、双方其他事项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蒋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黄明鸣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