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反诉原告)。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豫平,河南法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焦占营,河南法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郑花路支行)与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发行郑花路支行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发行郑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豫平、焦占营,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院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豫x、豫x、豫x(登记车主为郑州市运输公司)出租给原告进行营运,租赁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原告负责办理好出租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并保证车辆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原告负责车辆的维护、保养及行车安全,为车辆购买保险,不得利用所租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将所租车辆转让、转租、出售、抵押、质押、私自卸动或拆除所租车辆上的零件或设备,承担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合同到期终止合同,原告交还被告车辆时,如有损坏,由其负责修复或协商赔偿;原告将租车保证金x元交至被告处后,合同方能生效;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告先预付半年租金,三辆车年租金15万元;该合同的担保人郭某玉保证租期到期时将车辆交回被告,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如不能履行,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同时对其他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郭某某、被告广发行郑花路支行的客户经理程群、担保人郭某玉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豫x、豫x、豫x三辆车移交给原告,郭某某、程群在移交表上签字确认,移交表注明:豫x车的空调、录放机损坏,轮胎翻新两只,三个轮毂焊接过,大箱变形;豫x车的轮胎都是旧的,空调无,大箱变形;豫x车的空调、录放机损坏、四个轮胎不好。同时,原告郭某某向被告广发行支付保证金x元、半年租金x元、保险费x元、行驶证年审费用5000元等合计x元,程群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由于签订协议当天,被告未能向原告移交营运证,程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郭某某承租我单位三辆自卸车的营运证各一本,豫x号机动车定期检验合格证一份,保证在2006年5月前办理好送到洛阳。否则,我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应按每台车一千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类推计算赔偿给郭某某。”因被告至今未交付营运证,造成原告郭某某未能营运,并产生停车费(停车费为30元/日/车)。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是豫x、豫x、豫x三辆车的登记车主且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三辆车系个人以贷款的方式购买,被告广发行郑花路支行是贷款人,因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广发行郑花路支行占有上述车辆。被告广发行郑花路支行在出租车辆前对租赁车辆进行了年审,并于2006年4月4日对租赁车辆投有保险,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被告广发行郑花路支行。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郭某某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广发行郑花路支行赔偿损失,被告广发行郑花路支行以其对所出租的车辆不具有任何权利,协议无效为由提起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有效。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为租赁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并非完全享有物权时方能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广发行郑花路支行作为出租人在订立合同前,对租赁车辆进行了年审并投有财产保险,无论对车辆进行年审或投保,均需有租赁车辆登记车主的相关手续,能够说明被告广发行郑花路支行对租赁车辆具有控制支配权,其有权对车辆进行出租。被告广发行郑花路支行认为其对租赁车辆无处分权,反诉请求其与原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的处分权为完全处分物权,而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未对租赁物所有权进行处分,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故被告广发行郑花路支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广发行郑花路支行交付的车辆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原告郭某某支出了维修费x.6元。因被告广发郑花路支行未交付车辆营运证,造成原告郭某某无法进行营运,可得利益遭受损失,并产生停车费。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包括维修费、停车费、营运损失)是由被告广发行的违约行为造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郭某某也未实际使用租赁物,应认定租赁合同未延续。原告郭某某营运损失限于约定租赁期限内的损失,其营运损失的计算时间应扣减休息日、法定节假日114天和车辆保养10天计124天。原告郭某某主张的保险费、年审费与营运损失相重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主张的保证金,因郭某某未给被告广发行郑花路支行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豫x、豫x、豫x车。二、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保证金x元。三、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维修费x.6元,三辆车的营运损失x元(自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以每车1000元/日241天计算,扣除半年租金x元),停车费(2007年11月18日前为x元,自2007年11月19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原告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车30元/日计算)。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反诉费100元,原告郭某某承担6560元,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承担x元。
广发行郑花路支行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加重了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是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三个要件具备,合同才有效,本案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但上诉人对车辆无处分权,双方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是无效。2、原告明知被告无处分权而不提出异议,所以要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无效合同产生的后果应当是返还财产、折价赔偿损失等处理方法,本案中上诉人将保证金返还给被上诉人,郭某某将车辆返还给上诉人。3、关于租金问题,根据相关规定,郭某某在租赁期内已使用了三辆车辆,无权请求返还租金。4、关于郭某某要求的停车费、维修费等费用,是郭某某在使用租赁物期间产生的费用,应有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
郭某某辩称:1、涉案三台车是通过诉讼抵还借款的,上诉人取得三台车是合法取得;上诉人又将三台车移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是车辆所有人。2、违约协议是双方签订的,是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郭某某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营运损失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发行郑花路支行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未加盖上诉人广发行郑花路支行的公章,但该协议上有上诉人广发行郑花路支行工作人员的签字,且上诉人广发行郑花路支行对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并未提异议,已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并且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应确认为有效协议。上诉人广发行郑花路支行上诉主张上诉人对车辆无处分权,双方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是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车辆损失问题。双方于2006年4月26日对三辆租赁汽车进行了交接。2006年5月1日以后,双方因所租车辆办理营运证补缴以前所欠费用的问题发生争议,导致租赁协议无法履行。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协议,解除租赁协议的同时双方应相互返还,郭某某应将所租车辆交付上诉人广发行郑花路支行,上诉人广发行郑花路支行应将其收取的租金x元及保证金x元退还给郭某某。郭某某为了履行合同,在租赁期间对所租车辆支出的保险费x元、行驶证年审费用5000元及车辆维修费x.6元,共计x.6元,应由上诉人广发行郑花路支行承担并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问题。2006年4月26日,双方在汽车租赁协议签订后,又以“欠条”的形式对所租车辆营运证的交付及经济损失进行了补充约定,该“欠条”应视为对汽车租赁协议的补充约定。由于上诉人广发行郑花路支行未按租赁协议及“欠条”履行,使郭某某所租车辆无法营运,郭某某主张按照“欠条”约定每天每辆车1000元的损失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照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上诉人广发行郑花路支行的工作人员对签字的“欠条”约定的经济损失没有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巨大损失,且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的几个月后已经知道租赁合同无法履行,郭某某作为承租方未及时解除租赁合同及将车辆交还给上诉人广发行郑花路支行(至今未交还所租车辆),造成经济损失的扩大,郭某某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营运损失问题,由于上诉人广发行郑花路支行未给郭某某交付车辆营运证等手续,使郭某某在租赁期间租赁车辆不能营运,且郭某某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营运损失的事实存在,郭某某主张上诉人应赔偿其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广发行郑花路支行未给郭某某交付车辆营运证等手续,造成郭某某在租赁期间所租车辆的停车费用,上诉人广发行郑花路支行与郭某某双方应各半承担(2006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车之日止,每天每车按30元计算)。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第三条;
三、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某某保证金x元、租金x元、保险费x元、行驶证年审费用5000元及赔偿车辆维修费x.6元,以上共计x.6元,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自200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车辆停放费的50%(自2006年5月1日起至车辆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天每车按30元计算)。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负担6874元,郭某某负担5000元。先由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