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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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郝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红霞,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2010年3月23日、2010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红霞,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2008年11月1日将该车出租给刘合忠使用。2009年5月29日,原告的男朋友孙四平用该车去石林乡办事时,被告郝某某强行将该车开走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豫x轿车一辆;2、赔偿非法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不是豫x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的所有人是李彬。被告不是非法扣车,而是豫x车辆的实际车主孙四平因欠被告债务而自愿质押在被告处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豫x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及被告占有该车是否系合法质押行为。2、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诉争车辆豫x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车辆型号:x,发动机号:x,黑色桑塔纳汽车,原始所有人为田爱军,该车经过了数次买卖交易,李彬于2006年10月1日在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过户登记,该车的车辆牌照因买卖由皖x变更登记为豫x。

2、李彬与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卖车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王某某向李彬支付x元价款,李彬协助为原告王某某办理豫x车辆的过户手续。

3、李彬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4、合肥世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杨斌名片一张。

5、证人豆××当庭证言。主要证明:我是原告王某某的妹夫,原告王某某委托托孙四平去合肥买车,听说去的时候原告给了1万多元钱,后来又给孙四平汇了一笔钱,给钱及汇钱时我不在场,该车平时由孙四平和王某驾驶使用。

6、鹤壁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豫x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本案涉诉车辆型号:x,发动机号:x黑色桑塔纳汽车(原豫x)已于2010年4月9日从李彬转移登记到王某某名下,该车的车辆牌照豫x变更为豫x,王某某系该车的登记车主。

7、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复印件一份。载明2006年9月28日王某某往孙四平邮政储蓄存折账户上存款x元。

被告郝某某针对争议焦点1,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郝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男朋友孙四平签订的东风康明斯后八轮豫x车辆承租合同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因本人与实际车主孙四平存在经济纠纷,孙四平将豫x轿车质押给被告来担保债务的履行。

2、本案诉争车辆豫x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豫x号车辆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代号:x,所有人李彬,发证日期2007年11月29日。被告郝某某以此证明王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3、豫x车辆投保保险卡一份,载明:被保险人郝某某,保险单号:x,车牌号:豫x,发动机号为x,保险期限: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被告以此证明诉争车辆系自己合法占有,并具有保险利益。

4、2010年1月7日鹤壁市鹤城公证处出具对李×证言进行公证的(2010)鹤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主要载明:李彬与孙四平在安徽省合肥购买了一辆普桑车,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号:x,购买该车时孙四平没带身份证,就用李彬的身份证购买了豫x,李彬是名义车主,回到鹤壁后多次找孙四平要求过户到其名下,孙四平总是推脱。2009年9月份,孙四平打电话叫李彬与王某某签订卖车合同,由于担心该车出事故,李彬就与王某某签了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卖车价款x元,王某某没有给李彬,该车一直由孙四平占有,该卖车合同根本没有履行。

5、证人李×当庭证言一份。主要证明:我与孙四平于2006年上半年一起到安徽合肥买车,因为当时孙四平没有带身份证,就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购车手续,我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购买该车是孙四平个人出的车款,购买时孙四平说是为自己买的,没有听孙四平说是受人委托购买的情况。我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豫x卖车协议是孙四平让我签订的,我没有收到该协议约定的车款。2010年4月9日我没到车管所办理该车过户的手续,我不知道诉争车辆豫x过户到原告王某某名下的事实。豫x车辆平常一直由孙四平驾驶使用。我听说孙四平和被告郝某某因租车有经济纠纷。

6、证人孙××当庭证言一份。主要证明:我是孙四平的堂哥,孙四平租用了被告郝某某的一辆东风后八轮,我是孙四平租车的担保人,租金每月3000元,孙四平欠付郝某某大约一万七八千元的租金。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郝某某去向孙四平要租金,孙四平说没钱,愿意把豫x车质押给他,孙四平自愿将车钥匙交给了郝某某,因我是担保人所以我在现场。孙四平与原告王某某是同居关系。

7、证人张××当庭证言及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2009年6月30日左右,我与郝某某、孙廷晨一起到山城区消防队后院孙四平家要其欠郝某某后八轮自卸车的承包费,孙四平说现在没钱,郝某某就让孙四平把豫x车押给他,孙四平同意,自己打开后备箱把自己的物品拿走后,将车钥匙交给了郝某某,说到什么时间还了钱,什么时间提车。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3月19日找到孙××对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其中孙××陈述:我和王某风以前是恋爱关系,2009年6月份分手了,现在是一般朋友关系。2006年9月份,我受王某风委托去合肥买车,我是和朋友李彬一起去的,去时王某风给了我x元,车是从合肥世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杨斌手里买的,谈好的价钱是x元,钱不够,我又给王某风打电话,她又给我的存折上存了x元,我9月28日下午把钱取出来,9月29日买的那辆黑色桑塔纳车。去办手续时,我的身份证过期了,驾驶证不能过户,我就借用了李彬的身份证先办了过户手续,到鹤壁下了牌照x号,车登记户主为李彬。因过户需要1000多元,就没再办理过户手续,但王某风和李彬签了一个买卖协议,李彬也给了王某风一个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过户使用。车一直是我开着给王某风拉货,后来租出去了。2009年5月28日,郝某某领了三个人坐在我车上,给我索要我欠他的租车费5000元,我当时没钱,他硬把我的豫x车辆开走了,他说是做抵押。2009年6月底,王某风的妹夫把郝某某的车买了,把我欠郝某某的租车费5000元一起给了郝某某。后来我去要车他不给我。

经庭审质证,被告郝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涉案车辆豫x车辆的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的原所有人为田爱军,买受人为李彬,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系涉案车辆的买受人;认为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买卖协议并没履行;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杨斌名片一张,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豆某某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妹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不应采用;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豫x在法院扣押期间,原告属私自过户,豫x的登记车主李彬与原告王某某没有实际的买卖合同,且王某某并没有给付李彬车款。认为证据7系超举证期限提交,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金钱往来,不能证明用于买车,而且二人是恋爱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孙四平不存在将涉案车辆押给被告郝某某的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被告郝某某为涉案车辆办理保险,便对该车辆具有使用权;对证据4认为不真实,认为李彬不是豫x的实际购车人;对5--X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孙××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孙四平与王某某系恋爱朋友关系,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不真实,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豫x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豫x车辆行驶证,双方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豫x的登记车主系李彬的事实,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5均证明了豫x的登记车主李彬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关于豫x车辆的买卖合同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交买受该车所支付的价款凭证,也未提交豫x登记车主李彬收到买车价款的相应凭证,故对该三组证据中涉及原告王某某与登记车主李彬签订了买卖豫x车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王某某未提交购车所支付的相应价款的凭证等相关手续,也未举证证明李彬将车辆交付其占有使用,故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履行问题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豫x登记车主李彬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合肥世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杨斌名片一张,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证人豆某某陈述孙四平是受王某某委托到合肥买车的事实是听王某某说的,系传来证据,对于王某某给孙四平买车款及给孙四平汇钱买车均未亲身感知,与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4,5不相符,且证人与王某某有亲属关系,被告又提出异议,故对其陈述孙四平是受王某某委托到合肥买车的证言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其陈述涉案车辆豫x由孙四平占有的事实,因与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4,5、6、7中证人的陈述相一致,故对证人豆某某证言中关于豫x车辆由孙四平占有使用该部分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豫x车辆是在法院扣押期间进行的变更登记,原告不能证明其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系孤证,原告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证据4、5、6、7能相互印证,能证明郝某某与孙四平签订东风康明斯后八轮车辆租赁合同,及与孙四平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自己是合法质押豫x车辆的事实。因此,上述几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4、5、6、7的证明力。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孙××作的询问笔录,因孙四平与原告王某某系恋爱朋友关系,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又未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据来印证,被告又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王某某与刘合忠签订的关于豫x车辆租赁协议及承租人刘合忠书面证明、刘合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证人季××当庭证言一份。主要证明:证人季××在2007年-2008年度之间共借用豫x车辆七、八次,每次借车费100元,季××将借车费用交给了孙四平。

经庭审质证,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刘××属于证人身份,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其未出庭做证,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豫x的借用费用交给了孙四平,而不是交给原告王某某,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是豫x的车主,反能证明孙××系豫x的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又未提供刘合忠符合确有因难不能出庭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季建波的当庭证言系孤证,且证人季建波证明借用豫x的费用交给了孙四平,并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数额,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29日,原告王某某的男朋友孙四平让李彬和他一起到安徽省合肥市购买了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因购买该车时实际购车人孙四平未带身份证,便借用了李彬的身份证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过户后该车车牌号为豫x,登记车主为李彬。购买后豫x号轿车一直由孙四平占有使用。2009年6月30日左右,因孙四平欠被告郝某某租车款,孙四平自愿将豫x号车辆质押给被告郝某某,此后该车由郝某某占有控制。2009年9月份,李彬根据孙四平的电话通知,和原告王某某签订了关于豫x轿车的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王某某向李彬支付x元价款,李彬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豫x车辆的过户手续,在协议上载明签署的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协议签订时及签订后,原告王某某未给付李彬车款,李彬也未将豫x号车辆交付给王某某,也未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将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予以扣押。2010年4月9日,原告王某某私自将x号轿车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登记后该车牌号为豫x,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王某某未通知李彬到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主张自己是豫x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以被告郝某某非法占有其财产为由,要求郝某某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首先,原告王某某应证明自己是豫x车辆的合法所有人,才能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做为特殊动产,在继受取得的情况下,应当在具有机动车买卖合同和存在交付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物权变动及变更所有人,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诉争车辆豫x的登记车主为李彬,李彬虽在实际购车人孙四平的电话通知下与王某某签订了关于豫x的卖车协议,但李彬并未将车辆交付给王某某,该车辆一直实际购买人孙四平占有使用,双方之间签订的卖车协议未实际履行,豫x的登记车主李彬并没有实施交付车辆这一物权变动行为,当时双方也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合法的变更登记。因此,并不符合物权变动所必备的条件,应当认定豫x车辆的物权当时未发生变动。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将x轿车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的行为,因登记车主李彬未到车管所进行变更登记,且该车辆在法院扣押期间,其转移登记行为不符合车辆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王某某并非豫x车辆的合法所有人,不能以所有人的身份要求被告郝某某返还豫x车辆。其次,原告王某某应举证证明被告郝某某占有该车辆的非法性,其诉称“2009年5月29日,原告的男朋友孙四平用该车去石林乡办事时,被告郝某某强行将该车开走拒不归还”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本案中,孙四平系豫x实际车主,其在合法占有车辆的情况下,因与被告有债务纠纷,将该车质押给被告,自车辆交付被告时起,被告郝某某已取得该车辆的合法占有权即质权。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某主张因与孙四平有债权债务关系,孙四平系豫x实际车主,其占有豫x轿车系孙四平为担保其债务履行,将该车自愿交其质押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郝某某扣车产生的损失,一是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孙四平将合法占有的车辆质押给被告,即使后来原告取得合法所有权,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有出质人孙四平承担,原告可向孙四平另案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合计13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剑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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