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经理。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岳某某、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二斌和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运费款9272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依公司变更负责人为由,一拖再拖,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运费款9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运费款不真实,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欠运费款应有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到10月期间,原告承运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厂有限公司的水渣,经双方算帐,其中9月运费7592.8元,10月运费1680元,分别有被告公司经理岳某某签字同意支付,共计运费款927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运费款92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9月至10月购料单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诉权。依据庭审查明柳某某与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存在着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费927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费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92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岳某某系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账签字属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向岳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柳某某运费款927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松林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