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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39岁。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拐卖人口罪于1995年5月4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12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加上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2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妻。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某,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宜适用简易程某,遂于2010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打威胁电话、发威胁信息的手段,向被害人孙XX索要现金。在被害人孙XX应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向李某某办的一个名为张同勋的账户汇款3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满意,再次打电话、发信息威胁被害人孙XX,并要求被害人孙XX想法汇款三万元。被害人孙XX未予理会,并到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孙XX所发信息照片,诺基亚手机一部,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张同勋账户交易明细表,收条,(1996)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x元,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仅得到3000元,属于部分未遂,未遂部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红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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