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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47岁。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重庆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渝Bxxxxx重型普通货车载货经重庆市X区X路长安跨越厂路段磅秤过磅后逆向行驶,驶入对向车道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张某一驾驶的渝Axxxxx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重型罐式货车失控,撞向道路右侧停驶的“力之星”正三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江北区支队认定,黄某观察不观,向右侧变更车道时未注意避让右侧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1月21日,经调解,被告人黄某与张某一及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张某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支付了张某二的赔偿金x元,被害人家属张某二对黄某表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一、程某、吴某的证词、道路交通事故勘察记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及收据、到案经过说明及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黄某为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某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国富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谭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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