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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胡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白某某(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X镇X路X号X排X号。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白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合伙在中牟县X路东关小学南邻开发一幢商品房,经宋某某与胡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协商,宋某某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胡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开发的一单元一层南户,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2008年10月8日宋某某交给胡某某、白某某、张某某购房款3万元,2008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一份,其内容为:1、甲方(胡某某、白某某、张某某)自愿将座落在城东路东关小学南邻邻街楼房的房屋(X单元一层南户,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卖给乙方(宋某某),乙方已对甲方要售的房屋做了充分的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2、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小写x.00元),乙方于2008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3、双方同意于2008年10月16日甲方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乙方。4、甲方保证上述房屋产权清楚。5、违约责任:乙方中途违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定金,甲方中途违约,双倍返还乙方定金。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每逾期一天,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屋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其他内容详见合同。甲方签章:胡某某、白某某、张某某;乙方签章:宋某某。胡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房屋交付宋某某,宋某某接受房屋后,2008年10月16日,宋某某为胡某某、白某某、张某某书写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胡某某购房款贰拾伍万元整,预付叁万元,下欠贰拾贰万元下欠分期付款。”在质证过程中,宋某某对欠条当中的“下欠分期付款”之内容称不是宋某某所书写。另查明,在庭审中,胡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对违约金数额表示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白某某、张某某与宋某某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胡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出售的房屋交付给了宋某某,宋某某未按约定付清购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下欠购房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因双方在合同上约定每日按房款的千分之五计算,明显高于胡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胡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表示,要求宋某某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确认。因此,胡某某、白某某、张某某要求宋某某给付下欠购房款x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宋某某抗辩不应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某某、白某某、张某某购房款二十二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宋某某负担。

上诉人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商品房购销合同属定性错误,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原审判决认定宋某某与胡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宋某某与胡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所签的售房协议无效,胡某某等三人返还宋某某购房款3万元及利息。

三被上诉人胡某某、白某某、张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并不错误;2、胡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的行为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建房性质不是土地出让或转让的行为且也未改变土地的性质;3、胡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出售给宋某某的房屋属于小产权房,不能办理房产证是宋某某明知的,他应该对其行为承担后果;4、宋某某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合同无效,也未提及返还购房款,只是说房款已付清,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某、白某某、张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宋某某未按约定付清购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下欠购房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宋某某对购买的房屋土地性质是明知的,该房屋的买卖并不改变土地的性质;该房屋买卖的行为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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