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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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逃避追缴欠税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系辽宁盛竹(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单位凤城市盛域铁本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02年8月7日止。因涉嫌犯逃避追缴欠税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

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凤城市盛域铁本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曹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10日,被告单位凤城市盛域铁本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某与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该公司与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德泰铁精粉厂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仍为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德泰铁精粉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4份,价税合计x.19元,涉税金额x.75元。此税款至今仍未缴纳。

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单位凤城市盛域铁本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人曹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凤城市盛域铁本矿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依法追缴被告单位凤城市盛域铁本矿业有限公司所得税款x.75元。

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曹某某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也没有凤城市盛域铁本矿业有限公司的授权或任命,根本不是该公司的业务经理,也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曹某某本人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商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因此,应宣告上诉人曹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单位与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德泰铁精粉厂没有货物交易,其是通过曹某某认识德泰铁粉厂的小X。2008年9月,其与曹某某及德泰铁粉厂的小X在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的一家宾馆洽谈虚开增值税发票一事,当时小X提出要开1720万元左右的价税款发票,其同意后,与曹某某回到凤城在其单位开具了约154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约1720万元,税款约196万元。开完发票后,其与曹某某一起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曹某某将发票给了小X,小X给了196万余元的税款,该税款在曹某某处保管。这件事只有其和曹某某知道。

2、上诉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盛域铁本矿业有限公司是其和李某某一起经营的,其是业务经理,负责到银行取款、汇款、开发票、到吉林送发票等,公司按月给开工资。2008年9月,其引见李某某在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认识德泰铁粉厂的小X。见面后,小X说他缺一些进项增值税发票,李某某说他能给开增值税发票,让小X给税款就行。协议达成后,其与本单位的出纳员XXX到税务局办理开发票一事,共开了154份发票,然后,其拿着发票与李某某一起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将发票交给小X,小X给了200多万元的税款,这笔税款在其处保管。其单位与德泰铁粉厂没有货物交易,其单位是卖给他们发票。

3、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曹某某在公司里负责财务工作。2008年9月份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是其开具的,该增值税发票是曹某某先到税务局办理批复手续,批回来后,其按李某某、曹某某说的厂家、品名、货款、余额、税额开出增值税发票,开完票后他俩一起拿走的。

4、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其是通化市二道江区德泰铁精粉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没有从凤城盛域铁本矿业有限公司购买过铁精粉,发票和资金往来等票据是XXX提供的。

5、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2008年9月10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人曹某某为通化市二道江区德泰铁精粉厂虚开增值税发票154份,价税合计x.19元,涉税额为x.75元。

6、通化市二道江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人曹某某虚开的1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已申报抵扣税款。

7、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199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11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02年8月7日止。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凤城市盛域铁本矿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公司类型及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

9、抓捕经过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24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因涉嫌犯逃避追缴欠税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曹某某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也没有凤城市盛域铁本矿业有限公司的授权或任命,根本不是该公司的业务经理,也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凤城市盛域铁本矿业有限公司系民营企业,上诉人曹某某虽没有公司的正式任命,但其在公司中行使业务经理的职务,并且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按月从公司领取工资。对此,不仅有公司其他员工的证实,而且曹某某在原审中也多次供认,并且有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曹某某在该公司系业务经理的身份,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曹某某本人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商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因此,应宣告上诉人曹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凤城市盛域铁本矿业有限公司与通化市二道江区德泰铁精粉厂没有货物交易,在上诉人曹某某的引见下,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和上诉人曹某某一起与通化市二道江区德泰铁精粉厂的小X商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上诉人曹某某亲自去税务部门审批发票,告知出纳员所开发票的内容,并与李某某一起将开出的发票交给小X,取得的税款也在上诉人曹某某处保管,上述上诉人曹某某参与商定并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证实,上诉人曹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审中也予以供认,且有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证明上诉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单位凤城市盛域铁本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英

审判员田旭焱

审判员冯泰昆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董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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