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某之妻)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尹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5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之事实;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卫辉市民政局于2010年6月22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足以证明原告身份;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4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上载明:“今欠尹某甲现金4700元(肆仟柒佰元),欠款人:刘某某”,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催要该借款未果。遂2010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4700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尹某甲借款47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宋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