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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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诉被告祝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陕x号出租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瑚晓斌,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诚信电脑店店主,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炳顺,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祝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祝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4日,我到被告徐某某电脑店维修电脑,被告徐某某之妻即指派其雇员王仕明同去我家,当王仕明骑摩托车带我行至迎宾路中段时,与被告祝某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相撞,致我身体受伤,共花医某某x.89元。在我住院期间,王仕明及被告祝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医某某,因摩托车驾驶人王仕明受雇于徐某某,因此我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9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祝某某,摩托车驾驶人王仕明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王仕明证言一份,为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王仕明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

第二组证据:1、镇安县医某诊断证明书两份;2、原告住院病历,镇安县人民医某CT检查报告单,解放军第四军医某学唐都医某MR检查报告单;3、镇安县医某普通处方笺;4、镇安县医某费用清单。证实了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药等情况。

第三组证据:1、医某某票据;2、餐厅收款收据;3、交通费票据,证实了邱某某治疗花费情况。

第四组证据:胡小哲调查笔录,证实了其因治疗需要带药回家的事实。

被告祝某某辩称:原告伤势并不严重,其办理家床,住院天数与实际住院情况不符,未经医某批准私自到上级医某检查,均是有意扩大损失,我不同意原告的赔偿主张。

被告祝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明两份证实了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医某某54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也非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

本案所有证据均进行了法庭质证,合议庭对所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对王仕明证言有异议,认为王仕明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当事人,证明效力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合议庭认为王仕明虽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但其证实的相关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镇安县医某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解放军第四军医某学唐都医某MR检查报告单,二被告均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对镇安县医某普通处方笺门诊用药5190.80元,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如此大量的门诊费用不合常理,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本合议庭认为该处方系主治医某开出,属原告治疗伤情需要,与相关证据具有关联性,亦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真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是原告个人私购药物行为,与治疗伤情无关,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医某某用清单,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有治疗与伤情无关的药品,这部分费用应予以剔除,并对原告出院后仍有床位费发生产生质疑,本合议庭认为其中有乙型肝炎检查产生的费用属住院常规检查,是合理支出,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床位费已在总费用中扣除,出院时产生的药品费用属主治医某医某用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餐饮费收款收据,交通费及到西安唐都医某检查费,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镇安县医某的转院证明或建议到上级医某检查的证明,属原告私自外出治疗,故意扩大损失的费用应自行负担,本合议庭认为因镇安县医某医某条件所限,该检查属原告进一步确诊病情需要,检查费及交通费应予以认定,餐费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胡小哲证言,二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相关事实应予以认定。

被告祝某某提供的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提交的相同,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祝某某提供的证明,证实自己已向原告垫付的医某某情况,原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原、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查的镇安县医某医某胡小哲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原告到被告徐某某处维修电脑,店主指派王仕明与原告同去其家,当王仕明骑摩托车带原告行至迎宾路中段时,与被告祝某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镇安县医某急诊科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急诊科治疗后医某建议作进一步检查,11月11日原告去西安唐都医某检查,11月16日转到镇安县医某神经外科住院治疗93天,共花医某某x.0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祝某某垫付医某某3400元,被告徐某某垫付医某某2000元,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申请法院先予执行,二被告各支付了原告医某某2000元。本次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祝某某、王仕明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祝某某、摩托车驾驶人王仕明的雇主徐某某共同赔偿其医某某x.89元,误某某x元,护理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交通费469.50元,食宿费158元,财物损失6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肇事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因摩托车驾驶人王仕明与被告徐某某系雇佣关系,且王仕明是在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过程中致人身损害的,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另依据镇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应各承担原告损失的50%,原告要求赔偿医某某x.89元按票据计算,应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3天计算,误某某4650元(93天×50元/天=4650元),护理费2790元(93天×30元/天=2790元),伙食补助费1674元(93天×18元/天=1674元),应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衣物损失6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469.50元,应予以支持。要求赔偿食宿费158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头部受伤较重,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影响,本院酌情认定赔偿2000元较为适当,上述经济损失合计x.39元应由二被告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39元的50%即x.195元,除已付的5400元外,再赔偿原告8596.195元;

二、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经济损失x.39元的50%即x.195元,除已付的4000元外,再赔偿原告9996.1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诗安

审判员韩玉玲

审判员高霞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吴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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