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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林州市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明书,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略)事务所(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林州市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书,被告林州市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任合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以“右足部疼痛”入被告医院。被告误诊原告“右足第二、三、四跖骨头无菌性坏死”,其于2009年2月13日上午将原告右足第二、三、四跖骨头切除。经安阳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已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应负完全责任。”因赔偿问题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诉讼期间垫付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中答辩人对原告董某某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阳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是错误的;2、退一步说,假如本案构成医疗事故的话,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有的不成立,有的金额虚高,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原告董某某因右足前端疼痛到被告林州市骨科医院就诊,被告骨科医院诊断为“原告右足二、三、四跖骨头无菌性坏死”,并于同年2月13日被告骨科医院手术将原告“右足二、三、四跖切除”,原告于同年2月16日出院。此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医患纠纷,2009年8月16日,经林州市卫生局委托安阳医学会进行鉴定,同年9月20日,安阳医学会做出安阳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

另查明,原告从入院至起诉,支出医疗费7335.67元,原告从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9月20日,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其误工费x/365×215=x.58元,原告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450元,陪护费为x/365×15=1395.67元,交通费1270.40元,因原告的右足三趾被切除,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各项损失x.32元。

另查明,2008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安阳医学[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交通费单据20张,医疗费单据24张,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董某某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林州市骨科医院在病症不确切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手术,造成了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医疗费7335.67元、误工费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陪护费1395.67元、交通费1270.4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x.32元。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骨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林州市骨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审判员郭太生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逯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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