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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重大责任事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白龙三支路“铜梁县渝隆XX有限公司”操作拼堆机过程中,违反拼堆机操作规程,在未清点当班人员的情况下启动拼堆机电源,造成在拼堆机仓内作业的谭某某被机器搅死。

事故发生后,铜梁县渝隆XX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相关款项。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黄某、徐某、汪某某的证言,拼堆机操作流程,到案说明,营业执照,事故调查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法医学鉴定结论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操作拼堆机过程中,违反操作流程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害人的家人得到了赔偿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海宾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唐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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