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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邓X。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蒋XX。

委托代理人潘XX。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邓X,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蒋XX、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的轿车予以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因从事建筑工程缺乏资金,于2008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不久后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某。

被告赵XX辩称,借款属实。原、被告与李X等三人合伙承建工程,被告是合伙事务的负责人,该款是被告以合伙人的名义所借,并投入了合伙工程中,是合伙人共同的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同李X等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投资承建重庆市力川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巫溪县XX水电站枢纽工程一级电站劳务工程项目,前期工程垫款由三合伙人平均投入股金50万元,后期需要资金同样由三个股东平等投入。200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伍万元正”。后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辩称借款用于合伙承建的工程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某纳了财产保全某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合伙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被告赵XX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借款。被告辩称该款是被告以合伙人的名义所借,并投入了合伙工程中,是合伙人共同的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且其合伙事务与借贷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院对被告辩称的该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某520元,合计1045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郭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风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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