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凤翔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第一被执行人孙某某。
第二被执行人房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前郭县凤翔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某某、房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前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该支付令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某某、房某某给付申请人摩托车款5623元及利息843元,合计6466元。案件受理费1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孙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凤翔经贸有限公司摩托车款5623元及利息843元,案件受理费17元。案件执行费50元,本案至此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惠玉田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