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50年1月1出生,住(略)。
被告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住郑州市X路X号农行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祥花园是被告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开发的小区,此小区建成后,在本案原告委托被告代收安装天然气设备费用并要求安装天然气过程中,被告收取了安装天然气的标准费用,而实际安装成管道液化气。对于当时安装天然气条件不完全具备,而实际安装管道液化气,业主可以予以谅解,但是对于收取天然气多于液化气费用,而长期不予返回的侵权行为,侵犯了本案的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委托交给被告代收安装天然气而实际安装管道液化气多收的费用1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并返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10月31日,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代收燃气集资费电视预留费收据一份;2、被告宣传册一份;3、郑州市物价局文件两份;4、关于撤离金祥花园住宅物业项目的报告一份;5、金祥花园用户指南一份;6、原告房产证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收取管道液化初装费是代收行为,收取之后将代收费用移交管道液化气承建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金祥花园宣传单关于建材与设备标准一份;2、郑州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安居工程”设计要求一份;3、郑州市物价局和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联合下发的郑价房[1997]X号文件一份;4、管道低压液化气供气协议书一份;5、购楼协议书一份;6、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被告确实是代收行为;对证据2、5、6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为该物价局文件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文件二针对燃气收费价格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被告只是代收后转给承建方了,承建方收多少钱,被告无权过问;对证据4异议为金祥物业与被告不是一回事,是两个独立法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但认为并不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证据1、2、5、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4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2、3、4、5、6,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庭审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购买的位于(略)房产是被告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开发的经济适用房,金祥花园售楼宣传单上关于建材与设备标准明确显示燃气采用石油管道液化气,且购楼协议第3条明约定:此房款总价不包含每套燃气集资费3500元。2001年10月31日,被告为河南省天宇低压液化气工程有限公司代收燃气集资费3500元。2010年8月5日,原告来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将原告委托交给被告代收安装天然气而实际安装管道液化气多收的费用1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并返还给原告,原告没有提交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的售楼宣传单上关于建材与设备标准明确显示燃气采用石油管道液化气,且购楼协议明确约定:房款总价不包含每套燃气集资费3500元。在被告代收燃气集资款3500元后,原告以其委托被告代收安装天然气而实际安装管道液化气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费用1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负有举证的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也没有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审判员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孙某凤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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