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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董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己灯光不合格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光山县X镇回家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x+950m处该镇X村民委员会门前路段时,撞住由北向南行走的准备向路西拐弯的张××拉的人力架子车左侧后角,造成张××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张××先后送往个体门诊、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张××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在医院等候赶到的交警处理。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一致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的证言,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犯罪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程前富

审判员余艳丽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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