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湖南石门药材批发市场筹建处。
代表人陈某某,男,汉族,53岁。
2011年11月8日,本院收到湖南石门药材批发市场筹建处的代表人陈某某递交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以中共石门县委、石门县X区管委会、中共常德市委、常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中共石门县委、石门县X区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中共常德市委、常德市人民政府乱作为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状称:起诉人于1995年度与被告方中共石门县委、石门县X区管委会招商引资,开发建设石门东城(民俗街)第X号地块药材批发市场,被告方成立了专门筹建领导小组和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诉方也相应成立了“湖南石门药材批发市场筹建处”,并进行了基础工程建设和商宅门面建设。在筹建中,被告方不能正常履行法定职责,各项义务和手续的办理迟迟不能履行兑现,导致起诉方招商引资受到影响,基础工程建设和商宅门面建设受到处罚。在此情况下,起诉方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汇报并请求正常履行双方行政商务合同的法定职责,但被告方未正常履行。后起诉方按被告方的口头答复分别找有关药材公司,邵阳药业总公司、药都,邵东廉桥药市药管会,邵东县招商局等有关部门和负责人洽谈、磋某、前来考察等,最后为税费的收缴未达成共识,造成合作挂靠未予成功。至1999年被告方的各项法定职责还是未能兑现,造成该市场的开发建设失败、起诉方所招投资商、客商失去投资信心,并向起诉方强行要求返回其投资款及利息等。起诉人无奈,以借开为由,扣留了石门县人民政府公车一台,却被以犯盗窃罪追究责任,后中共常德市委、常德市人民政府指示常德市民政局对陈某某变相作出收容遣送处理。因此,起诉人认为中共石门县委、石门县X区管委会不履行行政商务合同的法定职责和中共常德市委、常德市人民政府滥用职权,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给起诉方实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精神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与起诉人进行结算和做相应的补(赔)偿;判令中共石门县委、石门县X区管委会履行其法定职责,兑现石办(1996)X号立项决定,为起诉方办理筹建药材批发市场的各项手续,包括国家批准手续,否则,由该三被告赔偿起诉方因此所造成的下列损失:(1)双倍返还所交定金;(2)负责承担招商引资开支,前期(1995年12月至1996年12月)为100万元,后期(1996年12月至2000年12月)为200万元(包括基础工程建设,商宅门面建设的投入和所造成的损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中共常德市委、常德市人民政府2003年3月3日变相处理的损失)。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于2009年2月13日、2009年2月23日、2010年8月18日曾三次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释明并告知其怎样行使诉权,本次起诉人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且仍未按历次说明和向其告知的行使诉权的要求,予以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而且起诉人历次起诉均存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且无正当理由;此次起诉人又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但仍未提交曾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作为的材料,以证实其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起诉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明确,导致被告主体亦不明确,且经本院再次释明后仍拒绝变更。因此,起诉人湖南石门药材批发市场筹建处也即陈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南石门药材批发市场筹建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国银
审判员涂江波
审判员黄志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