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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元栋,北京市晟翔(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新建材公司)与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侨信装饰公司)侵犯商标权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新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栋、孙某,北京侨信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新建材公司诉称:我公司为“龙牌”及“龙牌及图”商标的合法注册专用权人。我公司发现,2009年9月16日、2009年10月29日,北京侨信装饰公司分别在其装修工程中销售使用了大批量假冒的“龙牌”纸面石膏板以及轻钢龙骨等商品,其中纸面石膏板上标注的标识为“龙牌及图”商标,轻钢龙骨上标注的标识为“龙牌”,此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我公司的商标信誉及经济利益。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侨信装饰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

北京侨信装饰公司辩称:第一,北新建材公司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我公司购进涉案商品并不是进行销售,而是在装修工程中使用,商标法未规定使用商品的行为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第二,北新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使用的商品构成侵权,我公司也没有能力辨别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第三,北新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依据。我公司使用的商品数量有限,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原告经济损失及被告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北新建材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4日,北新建材公司受让取得了第x号“龙牌及图”组合商标。“龙牌及图”组合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包括石膏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板等,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7日。2007年5月14日,北新建材公司“龙牌”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闩,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5月13日。

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授予北新建材公司生产的龙牌纸面石膏板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龙牌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北新建材公司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北京侨信装饰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搜候中心南区D北公寓楼X-X层室内精装修工程中,被朝阳工商分局现场查扣“龙牌”石膏板271张,于2009年10月2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铂宫A座办公楼X层办公楼样板区精装修工程中,被朝阳工商分局现场查扣“龙牌”轻钢龙骨共2208根,经北新建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朝阳工商分局没收了上述侵权龙骨和石膏板,对北京侨信装饰公司罚款x元。北京侨信装饰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处罚决定,并未就此提出复议申请,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侨信装饰公司陈述其购买的涉案建材是由北新建材公司的经销商上门推销的,推销人员有北新建材公司的名片,但北京侨信公司就此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新建材公司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上合法取得了第x号“龙牌”文字商标,在第19类石膏板上合法取得了第x号“龙牌及图”组合商标,北新建材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朝阳工商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确认了北京侨信装饰公司购进的涉案“龙牌”龙骨和石膏板是侵犯北新建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而北京侨信装饰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行政诉讼,且北京侨信装饰公司现也无证据推翻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侨信装饰公司提出其购进涉案建材用于装修工程中是使用商品的行为,而不是销售行为的答辩意见。对此,本院注意到,尽管北京侨信装饰公司购进涉案建材的直接目的并不是出卖,以赚取差价,而是在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使用该建材,但北京侨信装饰公司这种使用方式与商品最终用户的使用是不同的。商品最终用户的使用是纯消费性使用,不具有营利性,而北京侨信装饰公司却是在经营中使用,建筑材料是其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其对商品的使用具有营利性,因此北京侨信装饰公司使用涉案商品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商品最终用户的纯粹消费性使用行为,应当比照商标法中的有关商品销售行为进行规范。

北京侨信装饰公司辩称其不知道使用的商品构成侵权,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然而,北京侨信装饰公司承认其购进的涉案商品是由他人到工地上向其推销的,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能证明其就此支付了合理价款,在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作为专业装修公司,北京侨信装饰公司理应对其使用的涉及涉案商标的商品是否涉嫌侵权具有一定的认识。

综上,北京侨信装饰公司在其装修工程中使用了侵犯了北新建材集团商标权的商品,而北京侨信公司未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未能说明涉案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因此,北京侨信装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北新建材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北京侨信装饰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略)费,鉴于北新建材公司已委托(略)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略)费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七千元;

二、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三千元;

三、驳回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已交纳),由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沈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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