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塔XXXX,因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塔XXXX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塔XXXX及翻译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下午2时40分许,被告人塔XXXX伙同艾X(另案处理)在本市X路上海火车站北广场长途汽车站门口,窃得被害人向XX(女,21岁)背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元和交通卡、OK积点卡、上海艺流美容美发卡。(三卡共计余额人民币1873.70元)。后被公安反扒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塔XX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向XX的陈述笔录、证人周X、成XX、唐X的证词笔录、书证公司证明、缴获的赃款物(已发还)、赃款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塔XX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塔X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华赛英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