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绰号“X”),因本案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XX于2008年12月间,从安徽老家携带发令枪改制的土枪一支、子弹三发至本市,并将该土枪、子弹藏匿于其暂住地本市X路XXXX号。200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邓XX在本市X路XXXX弄XX号XXX室高XX暂住地,用该土枪在电脑桌边击发子弹一发。
同年7月21日,被告人邓XX携带该土枪、子弹两发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两发子弹为发令弹改制而成,未被击发,
为有效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高XX、雷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鉴定结
论通知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和被告人邓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XX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邓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
二、查缴的枪支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