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又名余X,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11月2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伙同余某忠(已判刑)在乌鲁木齐开往郑州的98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内,以卖匕首为名,采用胁迫方法,先后抢劫旅客翟某人民币160元、刘某甲人民币68元,共计抢劫人民币228元。被害人报案后乘警将余某忠抓获,余某在列车运行至吐鲁番站停车时携赃款下车逃窜。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某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害人翟某、刘某甲陈述、同案人余某忠及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张涛的供证、证某苏某、杨××的证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某予以证某;另有郑州铁路运输法院(1996)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等证某予以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某,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原审被告人余某上诉称:没有参与抢劫犯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某与一审相同,且证某均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查证某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余某上诉称“没有参与抢劫犯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余某伙同余某忠在旅客列车抢劫他人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翟某、刘某乙陈述及列车乘警接到报案当场抓获余某忠、张涛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某,另有证某苏某、杨××的证某证某,同案被告人余某忠及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张涛的供述与被害人、证某、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反映的事实一致,另有(1996)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等证某予以佐证。且上诉人余某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原审法院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其“没有参与抢劫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旅客列车内抢劫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剑
审判员马中州
审判员王新国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