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振林,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被告彭某甲之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鹿原供销社下岗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振林,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经株洲市中人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但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5月购买座落在摩托车大市场的一厢四层价值x元房屋未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请求依法分割该共同财产。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2008)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座落在茶陵县X街X路摩托车家电市场的I号楼X号一厢四层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且未进行分割;
2、房屋产权产籍卡1份,以证明座落在茶陵县X街X路摩托车家电市场I号楼X号房屋一厢四层的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被告彭某甲辩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房屋一栋系被告彭某甲借款及女儿、女婿的工资所购置,原告周某某未出一分钱;原告周某某因生活作风问题曾被茶陵县公安局进行处罚,对于婚姻的解体存在过错,理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彭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房屋共有权保持证1份,以证明座落在茶陵县X镇X街的房屋产权于2006年3月7日转让,茶陵法院及株洲市中院的判决中认定是于2004年受让的事实错误;
2、利息计算清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原有座落在茶陵县X镇X街的卖房款借给了彭某云,此款于2007年归还了本息给周某某,座落在茶陵县X街X路摩托车家电市场I号楼X号房屋一厢四层并非用卖房款购置。
3、购买房屋收据2份,以证明购买茶陵县X街X路摩托车家电市场的I号楼X号房屋的房价款x元,全部款项均系被告交纳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茶陵县法院及株洲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认定卖房时间的事实错误。
2、座落在茶陵县X街X路摩托车家电市场I号楼X号房屋系被告借款及女儿、女婿的工资购买的。原告周某某未出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茶陵县X街X路摩托车家电市场I号楼X号房屋的购买资金来源与本案无关。
2、借款归还利息清单无人签名系无效证据,并于本案无关联。
3、座落在茶陵县X镇X街的房屋卖房时间是在2004年,契约是在2006年为办过户手续才补办的,判决书上时间认定无错,且在茶陵县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时,被告当庭自认了卖房是时间2004年。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本案原、被告纷争房产,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系原、被告共有财产,且证据2,亦证明该房产的共有产权人为原、被告所有,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甲原系夫妻,于2004年在茶陵县X街X路摩托车大市场的I号楼X号购进一栋一厢三层房屋,后在原层面上再加一层。2008年5月16日经茶陵县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周某某与被彭某甲离婚,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座落在茶陵县X街X路摩托车家电市场I号楼X号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认为原、被告家庭成员较多,在该房屋居住条件困难,为避免因分割该房屋而产生新的矛盾,所以对该房屋未予分割。一审判决后被告彭某甲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0月16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彭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房屋现仍由原、被告及其两个女儿、女婿、外孙女居住,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并提出以下分割方案:一、公开拍卖,所得拍卖款原、被告平分;二、房屋作价,谁出钱房屋就给谁,另一得钱后搬走;三、一层(系门面)搭四层前面一间房屋及二层厕所给一方,二层及三层搭四后面一间给另一方。被告彭某甲则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现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诉请分割共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割该房产,应当考虑照顾女方权益及方便双方居住和生活,同时还应当考虑该房屋现有居住人员的居住权,酌情进行分割。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座落在茶陵县X镇X街X路摩托车家电市场I号楼X号一厢四层房屋中的二层、三层(除卫生间),四层后面一间归原告周某某所有;一层门面、四层前面一间及三层卫生间归被告彭某甲所有。一至四楼楼梯间为原、被告共同所有。
本案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200元,由被告彭某甲负担2000元,被告彭某甲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给付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友平
审判员廖超光
人民陪审员潘琼程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