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
被告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
负责人索某,经理。
第三人王某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第三人王某某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50元,其余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高某。
代理审判员张殿臣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牛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