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现年3岁。因为被告经常酒后殴打我,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请求离婚,婚生长子张海洋归我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4000元;共同经营的小卖店归被告经营;被告给付我x元,外债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出生于200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带领婚生长子于2009年4月初与被告分居。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旭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