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2007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代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其弟周某(另案处理)酒后去至本县X乡,无故对在此聊天的冯某、王某进行纠缠,双方发生争执后,周某电话纠集同村村民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物赶到现场,对冯某进行殴打,当冯某上前劝止时,被告人周某等人即对冯某、冯某进行殴打,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冯某右手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冯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冯某陈某,证人王某、郭某、陈某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使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