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张开合育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照,被上诉人徐某某、张开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麦播前,郭某某与张开合签订了小麦繁育合同一份,约定共繁育小麦种子x斤,合同签订后,又为徐某某增加供种3300斤,郭某某按每亩400公斤,市场普通小麦价格加价20%全部回收繁育的新麦种。徐某某已付清x斤小麦原种款。郭某某以每斤0.825元价格(含20%加价)回收张某某繁育的麦种x斤,该款已清。另查明:2006年繁育麦种亩产量948斤,普通小麦市场价格为0.66元/斤。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与张开合签订的小麦繁育合同及为徐某某追加3300斤麦种繁育的行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徐某某、张某某依照合同约定,为郭某某繁育了麦种,且在麦收后已向郭某某交付了部分麦种,而郭某某在收到徐某某、张某某麦种后未及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中现款现货的约定,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郭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徐某某、张某某的合理诉求部分予以支持。但双方争执的2006年普通小麦市场价格问题,徐某某、张某某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当年小麦市场价格为0.66元/斤,郭某某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足证据和理由推翻该证据,故徐某某、张某某主张的“只所以按0.825元/斤计算,包含运费、包装费等费用”的说法予以采信。因此,未回收部分加价款应为:0.66×20%×x=x.608元。关于郭某某的反诉,因是其违约行为产生的纠纷,亦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其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徐某某、张某某加价款x.608元;二、驳回徐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郭某某的反诉请求。诉讼费1082元,徐某某、张某某负担318元,郭某某负担764元,反诉费1170元由郭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未回收的麦种数量为x斤,并以此计算未回收部分的加价款为0.66×20%×x=x.806元,缺乏事实根据。首先,原审认定未回收的麦种数量的依据是村委会上报的该村当年小麦平均亩产的证明即每亩平均948斤,徐某某、张某某种植的是用于繁育麦种的特殊小麦,不应当按该村平均亩产计算。其次,徐某某、张某某必须证明未回收的麦种实际上有多少,而不应该按照该村平均亩产去推算。再次,徐某某、张某某还应证明未回收部分的麦种质量是否达标。徐某某、张某某未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事实是,徐某某、张某某擅自处理了未回收的麦种,把未回收的麦种高价转卖获利。2、原审认定“被告未能现款现货是造成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责任划分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育种回收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即当事人在一定时间段内分多次完成履行义务,“现款现货”方式与合同内容有一定冲突,当时只有陆续回收、陆续付款,无法清结。其次,郭某某并没有拒绝回收,而是一直在回收并陆续付款,不构成根本违约,徐某某、张某某即没有继续交货,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却擅自把未回收部分的麦种转卖他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主要责任。总之,徐某某、张某某不能证明未回收部分的麦种客观存在并质量合格,且既不继续履行合同又不通知解除合同便私自转卖合同标的物,给郭某某造成巨大损失。
被上诉人徐某某、张某某答辩称:1、按照双方所签订的麦种繁育合同,郭某某应当全部回收繁育出的麦种,每亩按400公斤计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所以,从法律上讲应当按每亩800斤就是损失。2、商水县X乡X村委会、舒庄乡农业服务中心证明当地当年的小麦产量平均为948斤,从事实上也应当按每亩800斤计算损失。3、繁育出的麦种质量没有问题。4、繁育的麦种郭某某没有全部回收,比合同约定的少回收了x斤。5、郭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7月底前回收繁育出的全部麦种就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徐某某、张某某就有权处分繁育出的麦种,不然的话,可能还会造成更大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小麦繁育合同及为徐某某追加的麦种繁育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郭某某在当年七月底前没有全部回收徐某某、张某某繁育出的麦种,违反合同约定,由此给徐某某、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按未回收麦种的数量判决郭某某赔偿徐某某、张某某加价款并无不妥。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63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周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