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木占,湖北达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194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爱国,湖北达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53岁,汉族,原天门市X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住(略)。
上诉人天门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横林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肖某、王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0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横林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木占、被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彭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系横林信用社下属的肖某信用站会计。1997年2月8日,肖某到肖某信用站存款(略)元,肖某信用站经办人王某向肖某开具了一张利息为7.47‰的定期一年存款单。该存款到期后,肖某到该信用站办理转存手续,王某在向肖某支付了2900多元的利息后,给付肖某二张存款凭证:一张户主为王某生,金额为(略)元;另一张户主为代支炳,金额为(略)元。因肖某不识字,未对此提出异议。1999年底,肖某丈夫宋友才从外地打工回家,对存款凭证产生疑虑,即找王某要求兑付存款,王某以种种理由推诿而未予兑付。肖某信用站已于1998年下半年被横林信用社撤销,王某被解聘。
原审另查明,王某被解聘时,未将肖某的(略)元存款入帐。给付肖某的二张存款凭证,均盖有肖某信用站的业务专用章,其中金额为(略)元的存款已被户主取走,另一张金额为(略)元存款已被户主挂失。
原审认为:肖某向横林信用社所属的肖某信用站存款(略)元的储蓄存款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存款到期后,肖某在领取利息后,又将(略)元交由信用社工作人员王某办理转存手续,但其向肖某交付的系他人的二张存单,从中将此存款挪作他用,从而导致了纠纷发生。对此,横林信用社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某的侵占行为应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横林信用社向肖某承兑存款本金(略)元,利息从1998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横林信用社负担。宣判后,横林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横林信用社上诉称:1、原审在程序上存在问题,我方在一审中收到的起诉状上原告是肖某之夫宋友才,后在开庭中被换为肖某。这种程序上的问题必然导致实体上的处理不公。2、原审认定转存的证据只有两张没有实体意义的存单,实际上肖某在存款到期后将存款已全部取走。肖某不能举出存款所具有的要式的存单,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储蓄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肖某辩称:一审在庭审中已变更了诉讼主体,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原审程序是合法的。王某是横林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其出具了两张存款凭证,并加盖有横林信用社下属单位肖某信用站的业务专用章,故双方存款关系是真实的,横林信用社应兑付存款。综上所述,原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肖某和宋友才系夫妻关系。在诉讼中,将原告宋友才变更为肖某,该变更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没有损害债务人横林信用社的利益,且横林信用社对此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亦没有异议。因此横林信用社以程序上有错误而必然导致实体处理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1997年2月8日,肖某到横林信用社的下属单位肖某信用站存款(略)元,存款到期后,肖某领取了此款利息并办理了转存。此后,肖某持有瑕疵的转存存款凭证主张权利,已依法提供了合理的陈述,横林信用社应承担证明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现横林信用社仅能举出肖某在前一存款关系中领取了的利息,该事实与肖某陈述存款到期后,仅领取了利息,对本金部分办理了转存,而由王某给付了两张存款凭证的陈述相互印证。王某对此转存陈述亦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肖某与横林信用社之间转存关系成立。因此横林信用社不履行储蓄合同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天门市横林信用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远洋
代理审判员陈忠军
代理审判员陈先锋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