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49岁.
被告胡某,男,汉族,42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以做生意钱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7千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双方没有约定何时归还这笔欠款。后原告因有急事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找理由拒不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千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及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阐述欠条存在的基础法律事实。孤立的一张欠条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情况下是不能成立完整的欠款关系的,而且这张欠条是被告2008年春天所打,已过诉讼时效。这张欠条背后的事实是原、被告在一起拉三轮车,2007年,原告让被告帮忙在杞县收蒜,因行情不好,被告投资的6万元和原告投资的3万元都赔光了。原告心里不甘,当时与朋友朱XX一起约被告在长青汽车站会面,并拿刀挟持被告签下了3万元欠条。后经拉车的负责人冯XX调解,3万元的欠条由两人均摊,另外要求被告私下再给原告签下5千元的欠条。2008年,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无奈给了其1万元,同时朱XX又扣掉被告在开封市爱心观光旅游公司的押金3千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并要求原告返还在其胁迫下拿走的13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出具欠原告7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签名。欠条上没有出具时间及偿还期限。
以上事实由欠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称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胁迫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说法不予支持。被告称欠条是2008年春出具,因欠条未注明出具日期,且原告对被告所称的出具日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该欠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偿还欠款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3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某偿还原告李某欠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