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侯某,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女,(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住(略)。
被告:姜某,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务工,住(略)。
原告侯某为与被告金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向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侯某与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某系邻村村民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前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1日,被告金某以子女读书需要资金某由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7月20日,被告金某同样以子女读书需要资金某由向原告借款x元。该两笔借款,原告与被告金某均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此后,被告金某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x元的18个月的利息,合计2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某均未支付本金某利息。被告金某与被告姜某于2010年11月4日被告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姜某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姜某亦有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某、姜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辩称:被告金某自2000年起就有赌博的嗜好,并对家庭与子女置之不理。原告侯某理应了解被告金某,否则就不会借款给被告金某。被告金某借款x元,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子女的读书费用都是由被告姜某负担。故此,被告金某借款x及利息系被告金某的个人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原告侯某自愿放弃对被告姜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可代被告金某承担5000元的债务。
原告侯某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金某与被告姜某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欠条与借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姜某为证明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某经常参与赌博的事实;
2、女儿姜某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其学费与生活费均由被告姜某承担的事实。
被告金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姜某对原告侯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侯某对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因被告金某缺席,故其无法对原告侯某与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侯某与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本院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上述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侯某与被告金某、姜某系邻村村民关系,2008年7月21日,被告金某向原告侯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到大沸下侯某人民币壹万元正,月息壹分半,时间壹年,到期还,借款人:金某,2008年7月21日。”2009年7月20日,被告金某再次向原告侯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大沸下侯某人民币壹万元正,月息壹分半,时间壹年,2009年7月20日起上历,金某。”借款后,被告金某就第一笔借款x元,向原告支付了18个月的利息,合计2700元,其余利息均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某支付利息。
另查明:永嘉县人民法院2011年11月4日作出的(2010)温永桥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被告金某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为由,准予被告姜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姜某自愿支付原告侯某5000元,原告侯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姜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金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5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21起计算,另x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20日起计算,均算至被告金某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姜某自愿支付原告侯某5000元,原告侯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姜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金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该行为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欠条与借条,证实了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原告侯某与被告金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1起计算,另x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20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盛向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恩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