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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

代表人: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行职员。

被告:陈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惠琼和审判员朱军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玉金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诉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请领用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一张,被告陈某某领用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后尚能正常使用,但从2008年4月4日起透支余额3862.49元,至2009年3月17日止,尚欠透支本金2748.20元,滞纳金642.15元,利息472.14元。上述透支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748.20元、滞纳金642.15元,利息472.14元(计算到2009年3月17日为止,以后续计)及代垫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符合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符合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及审批表,证明被告申请领卡;

(4)中银信用卡对帐单,证明被告透支明细。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其经营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金融业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在申请领用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章程,履行领用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合约,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对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达成了合意,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章程和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陈某某在使用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中,有透支款项的事实,其中被告领用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卡号为x)后,截止2009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748.20元,滞纳金642.15元,利息472.14元。因此,被告陈某某应按章程和协议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责任。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透支本金2748.20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

二、被告陈某某支付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透支滞纳金642.15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

三、被告陈某某支付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透支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方法:至2009年3月17日的利息为472.14元,之后的利息以2748.20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

审判员江惠琼

审判员朱军杰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杨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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