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12月2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台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口乡宏泰沙场处时,与骑自行车沿台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死亡。被告人丁某负全部责任,孙××无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人孙××、丁××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属肇事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台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口乡宏泰沙场处时,与骑自行车沿台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死亡。后丁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09年12月16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其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杨军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