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被告邱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邱某发廊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珠恒、覃春德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榕清担任记录。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位于凤凰西街D幢风采发廊整体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收某了原告的预付款20000元。其后,被告又背着原告将该发廊整体转让给了第三人,且第三人现已开始经营活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2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均遭被告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0000元及利息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口头协议,被告邱某将其租赁的贵港市X街D幢风采发廊转租给原告经营商场使用,转租费为7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同年11月底交付铺面给原告使用,原告先预付2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立写收某一张给原告收某。2009年11月底,原告发现被告已将该铺面又转租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重新装修铺面并开始经营活动。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退还预付款未果,遂于2009年12月14日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某、照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达成转租协议,被告已收某原告预付款20000元,并立写收某给原告收某,双方转租事实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但被告却擅自将铺面又转租给第三人,为此造成原、被告的转租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充分,亦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500元偏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催告日期,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返还原告陆某预付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1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73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秀良
审判员陈珠恒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黎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