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韩永强,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某甲,男,1958年生。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甲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郭某某承包了位于兰考县X镇的兰博湾花苑小区X号、X号商住楼建设工程。之后,郭某某雇佣段某甲、段某乙等人进行该工程的木工施工,由段某甲负责。施工过程中,郭某某因故要求段某甲及所带领工人停止施工并退出工地,段某甲及所带领工人则要求郭某某支付所欠劳务工资,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郭某某作为甲方,段某甲作为乙方,于2009年12月16日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下欠乙方工资x元,现付x元,下余x元于2010年1月1日付清;如不付清,甲方将自罚x元;乙方在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月1日不许进入工地,如进工地闹事将负全部责任。约定逾期后,郭某某以段某甲在协议当天即到工地闹事,协议未生效为由拒付约定的款项,段某甲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段某甲为郭某某提供劳务,郭某某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郭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段某甲支付劳务工资。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应适当减少,酌定为3000元。因协议中未约定不生效条件的内容,因此郭某某称段某甲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即到工地闹事,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其所欠原告段某甲劳务工资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段某甲负担50元,郭某某负担500元。
郭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协议未约定不生效的内容有误。上诉人实际上欠被上诉人工资8500元,因被上诉人多次阻止上诉人施工并损害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迫于压力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欠其工资x元的协议。签订协议的前提是被上诉人不许进工地否则将负全部责任,全部责任即包括协议自动废止和不发生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3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酌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被上诉人如有损失也只是利息损失,一审判令3000元的违约金显然过高。3、一审法院漏判被上诉人下余违约金的诉求。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
段某甲答辩称:段某甲领工人辛苦干了两个月,郭某某却仅允许大家借支2600元生活费,强行让工人离开时也不清偿工资,后来派出所出面调解,郭某某才打了协议。帐是郭某某算的,其上诉又提出仅欠8500元,没有任何依据。签协议当天下午,郭某某让工人将模板上的卡勾取下再离开,然后又谎称工人损毁财产报警,公安人员见报警不实,随即离开。郭某某意图赖账,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误将“原告段某甲”写作“原告郭某某”。
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务费用清算问题,已经由派出所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并签订协议,该协议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郭某某称该协议附条件,因条件不成就故未生效,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对违约金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主文有笔误,但并非漏判,不存在程序违法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