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在我家中将我致伤残,在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付治疗费用3150元。我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我医疗费3150元、误工费198元、护理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7000元,合计31799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王某租用别人的拖拉机耕地时,犁到了地邻即被告周某家的红薯,引发双方矛盾,被告周某殴打了原告王某,致其轻微伤。当日原告到兰考县人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初步诊断为:1、脑震荡;2、双肺挫伤,胸膜增厚;3、腹部软组织损伤;4、左手软组织损伤;5、胆囊息肉。后补充诊断原告左手拇指近节基底部骨折。2011年10月29日出院,支付治疗费用3110.42元。原告的伤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支出交通费2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共计317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兰考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兰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兰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因琐事将原告王某致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经计算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10.42元、误工费166.43元(15.13元/天×11天)、护理费166.43元(15.13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110元(10元/天×11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交通费20元,合计26478.2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合计被告周某应支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947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部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9478.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494元,原告王某负担101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献
审判员李建文
审判员王某忠
二О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林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