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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任某、范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系死者杜某山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剑锋,漯河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又名任X)。

被告范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某某,系死者杜某山长子。

第三人杜某某(又名杜X),系死者杜某山次子。

第三人杜某某,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剑锋,漯河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任某、范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剑锋,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萍,第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早晨6时许,原告之夫杜某山早起后到市X路散步,被二被告非法放置在路边人行道上的热水锅绊倒,老人全身大面积烫伤,之后被送往就进的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不久转入驻马店市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又转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但终究医治无效于2011年11月5日去世,杜某山的去世是由于二被告非法放置在路边的热水锅绊倒后严重烫伤而造成的,二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二被告赔偿原告现金198893.67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第三人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任某、范某共同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请,原、被

告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之夫杜某山死亡是否与本案被告有直接关系,被告并无认可。杜某山生前曾患有有脑血栓后遗症、高血压三级,病历史显示过去杜某山有高血压八年,证明死者杜某山患有高血压。脑血栓等疾病,从病历上看杜某山死亡原因与本案二被告是否有直接关系无法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早晨6时许,原告赵某之夫杜某山早起后到本市X路散步,不慎被被告任某、范某放置在路边人行道占道经营的热水锅绊倒,锅中的开水造成其全身大面积烫伤,当天被送往就近的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10月19日转入驻马店市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2011年10月26日又转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70975.74元。但终因医治无效于2011年11月5日死亡。据杜某山家人口述,杜某山生前身体健康,只有视力不好,无其他重大疾病。

另查明:被告任某、范某持有四张收条共计45000元。其中2011年10月22日,第三人杜某某向被告任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任某现金叁千元整”,署名人系杜某毛。2011年10月28日第三人杜某某向被告任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任某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整)”署名人系杜某毛。2011年11月6日,第三人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共同向被告范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范某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一次性解决”,署名人系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2011年11月6日,第三人杜某某再次向被告范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范某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一次性解决”,署名人系杜某某,另代签有原告赵某名字。原告赵某称对此收条不知情,也未委托任某人处理此事。第三人认为收条“一次性解决”仅是一次性解决了医疗费。

又查明:被告提交有证人证言,内容为“我叫莫衍河,男,X年X月X日出生,家住人民东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在3515工厂保卫部工作,今日在此证明2011年11月6日范某再给杜某钱经过:范某给杜某送去伍仟元整时范某要求杜某某母亲签字,当时杜某某母亲在场精神不好,无法签字,杜某某要求代签。双方都同意一次性解决,日后不再有其他事由。当时我在场,全过程就是这样。证明人:莫衍河,2011年元月17日,手机(略)”。原告质证认为“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身份无法查实,证人没有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因此,该份证人证言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再查明:杜某山系城镇居民户口,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河

南省统计局提供的全省数据,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入为14371.56元/全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6日早晨6时许,原告赵某之夫杜某山早起后到市X路散步,不慎被被告任某、范某放置在路边人行道占道经营的热水锅绊倒,锅中的开水造成其全身大面积烫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任某、范某占道经营的行为,造成杜某山被热水锅绊倒烧伤,最终导致治疗无效死亡,二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杜某山生前视力不好,散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二被告占道经营的热水锅绊倒烧伤最终导致死亡,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某三七开。即被告任某、范某应承担70%,杜某山应承担30%。被告所持有的四张收条共计45000元,虽内容上表明“一次性解决”,但署名人均系第三人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原告赵某的名字系第三人杜某某代签,庭审中赵某称对此不知情,也未委托任某人处理此事。故本院认可第三人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与二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莫衍河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及第三人应得到的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79651.3元。(14371.56元×5年=71857.80元);2、丧葬费7185.78元(14371.56元÷12个月×6个月=7185.78元);3、医疗费70975.74元;4、护理费1653.71元,杜某山入院治疗21天,由其儿子杜某某、杜某某两名护理人员护理14371.56元÷365天×21天×2人=1653.71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970元,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以上1——6项共计189966.53元。被告任某、范某负主要责任某承担70%即132976.57元(189966.53元×70%=132976.57元)。杜某山的直系亲属分别为原告赵某及第三人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共四人,该赔偿款应归四人共同所有,因第三人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已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共赔偿45000元后一次性解决。虽第三人辩称认为“一次性解决”仅为解决医疗费部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一次性解决”即为一次性解决此纠纷的全部赔偿问题,故第三人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所占的赔偿份额99732.43元(132976.57元×75%)二被告不再支付。原告赵某称自己对第三人与二被告的协议不知情,也未委托其他人与二被告协商,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行为代表原告,故二被告还需支付给赵某部分赔偿款33244.14元(132976.57元×25%=33244.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某各项费用3324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任某、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卿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常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林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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