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6月22日,被告李某某因急需用钱,原告就从信用社贷款x元借给被告使用,当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和利息x.2元,月息为339.9元,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6年6月22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2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赵某某处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某某现金x元整(叁万叁仟元整)。借款人李某某2006年6月X号”。后被告没有一直予以偿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李某某借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未还,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借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
周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为5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9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
二Ο一Ο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