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甲,男,现年6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台陈镇司法所(略)。
被告:于某乙,男,现年42岁。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原告于某甲诉被告于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一○年六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光辉、王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按照国家政策,村组进行土地调整,我家五口人,应分承包田5.1亩,实分5.032亩。大块地在村南,小块地在本村东北角,十几年来我家一直正常耕种该土地。二○○九年下半年因为于某乙建房要占用我的耕地两家发生纠纷,经镇、村调解于某月八日双方达成协议。可是万万没想到,2010年春天,于某乙违背协议多次对我正常经营的耕地进行干扰,无端损毁我的农作物,砍伐我的树木,无奈下我诉讼于某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保护我依法分包的责任田,赔偿砍伐10棵树木的损失费5000元,损毁农作物造成的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合格,被告不在家,是其母亲砍树,根本没有实施侵权行为。2、本案涉及的杨树占地属被告的自留地,原告没有耕种权。3、一九九八年调整土地时,原、被告及第三人调整了地块,二○○九年被告母亲就告知原告恢复各自责任田耕种,被告方砍树是行使正当权利,不构成侵权。4、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和农作物损失1000元无事实根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和被告于某乙的父亲于某华及于某勋和(略)兄于某华系亲兄弟三人,在一九九八年农村调整土地,当时被告于某乙的父亲在世,兄弟三人为耕种方便,在调整土地时经村组同意,弟兄三人为一个排号,于某华、于某勋分包台陈镇一中西边的大块地。原告于某甲分包村南的一块,因分包的这块地还差0.032亩,弟兄三人商定从原自留地中拨给原告于某甲0.032亩,自一九九八年调整土地以来,原告就一直耕种到现在(有原告陈述,安庄村委2009年10月15日证明和生产组(略)、代表的证明证言,以及安庄村委2010年6月7日的证明在卷证实)。原告于某甲自一九九八年调整土地就享有在自留地块上的0.032亩耕种权利。二○○九年下半年被告于某乙要在原告责任田内建房,和原告引起纠纷,后经村委会、镇政府领导对原、被告进行调解未果,在此期间被告于某乙和其母亲且对原告在0.032亩的土地上栽种4年的杨树10棵予以砍伐,并破坏原告责任田上的部分玉米苗和花生苗(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在卷佐证)被告方认可是被告母亲的行为,被告辩称不是被告于某乙砍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还有:
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所承包土地属合法取得。
2、台陈镇法律服务所在2009年10月8日于某、被告主持调解协议一份。
3、于某安等七位村民的证明,证实原告于某甲自一九九八年调整土地时就一直耕种自留地上的0.032亩土地。
4、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由台陈镇副镇(略)刘跃峰;镇土地所(略)刘付民、王某才;镇X村干部谷喜得、潘小军;镇司法所(略)张某某等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于某甲和于某乙的土地纠纷。刘副镇(略)现场对双方当事人作出处理意见:“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在未解决之前,土地应保持原状”。
5、于某安、于某科、杨银柱、于某勋证明于某乙和家人砍伐原告于某甲的杨树10棵,并损毁原告家的玉米苗、花生苗的事实存在。
6、王某某、裴某某、梁某某、吴某某、尼某某等人目睹被告于某乙砍伐原告于某甲10棵杨树的事实。(原告提供有照片两张)
被告于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母亲叙述的书信一份,照片两张,证明树是由其母亲砍伐。
对原告于某甲的证据,被告对台陈镇领导工作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证言人的证言于某乙砍树的事实因证人均未出庭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认可被告于某乙砍树的事实,但有较多证人证明被告砍树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书信和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于某乙没有砍树的事实行为,同时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被告于某乙没有砍树。被告代理人庭审中辩称:被告于某乙一棵树都没有砍,并有所在公司的证明,但至今被告未能提供,对被告辩称没有砍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被告之父于某华和于某勋兄弟三户在一九九八年农村调整土地时为一个排号,在村组调整土地时分到了一起,然后由兄弟三户再分包地块的事实存在。分包后的土地又有兄弟三户耕种多年,被告于某乙在未取得原告于某甲及家人的同意下,在原告耕种的责任田内建房,应按法律规定,逐级审批。被告在原告责任田内建房,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审批的相关手续,故应根据台陈镇政府领导,镇土地所工作人员,村委会领导现场的工作记录的处理意见“双方当事人在纠纷未解决之前,土地应保持原状”,原告请求分包的责任田依法保护并继续耕种的请求本院应予以维护。被告砍伐原告栽种4年的杨树10棵,已构成侵权,被告辩称没有实施砍树行为,且无证据反驳,辩称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费,因原告未作评估,无法确认,应酌情赔偿500元为宜。原告请求其他的赔偿,因未提供可信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无法采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甲依法取得的责任田,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于某乙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砍伐树木损失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某乙承担100元,原告于某甲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石磊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