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时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2005年末,我替被告偿还其在妹妹李某凤处借款x元。2006年4月,被告李某某将其1.5垧承包地转让给我,用来抵顶欠款x元,期限从2006年至2028年止。2007年1月17日,我将此地又转包给第三人时某某。2008年李某某向我往回要地,我不同意,2009年4月8日,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签定的转让协议无效,此1.5垧承包地的经营权归被告。我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我们双方签的转让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替我还李某凤x元的事实对,我们俩的债务款纠纷于2008年6月17日,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上的内容是原告后填的,我签字时某空白纸,我认为此协议无效,地应归我经营。
第三人时某某陈述,2007年1月,原告殷某某将被告的1.5垧承包地转包给我,并签了合同,后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2009年4月25日,我与原告解除了转包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其妹妹李某凤借款x元,原告为担保人,并约定年末还款,到期被告只还李某凤7000元,余款x元由原告替还。200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李某某将其1.5垧承包地转让给殷某某,期限从2006年至2028年。2007年1月17日,原告殷某某又将此地转包给第三人时某某,期限21年,2009年4月25日,此合同解除。2008年6月17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x元债务纠纷案件调解解案。2009年被告李某某向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8日,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所签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争议的1.5垧承包地经营权归被告李某某。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土地转让协议有效,继续履行,并诉称,协议上没写转让费数额,实际就是用此承包地抵顶x元欠款。被告李某某则辩解,双方债务关系已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就不应该再要我的承包地,况且,我签字时某空白纸,内容是原告后填的,又没写明转让费数额,所以认为此协议无效,争议的1.5垧承包的经营权应归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自己陈述,被告李某某是用1.5垧承包抵顶其x元债务,并签了土地转让协议,此行为已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争议的1.5垧承包地经营权归被告李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恢
审判员姜宇杰
代理审判员曲波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马丽敏